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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a!@(b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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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国不得以电磁相容性为理由,阻碍满足本指令要求的仪器设备在本国境内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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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Bh7mF-1
1. 本指令的要求不妨碍任何成员国采取以下特殊措施; (^HU|
(a) 为了克服现有的或可预知的电磁相容性问题而在特定地点就仪器设备的服务和使用所采取的措施; /$\N_`bM
(b) 为了保护公共电讯网、接收站或发射站的安全使用,就仪器设备的安装所采取的措施。 A(D>Zh6 o@
2. 在不损害第83/189/EEC号指令的情况下,有关成员国应将按本条第1款所采取的特殊措施通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 Y1wH_!%b
3. 已被公认为正确的特殊措施,应由委员会列入一个适当的通告中,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fKbg ?
第7条 .~a.mT
1. .如果仪器设备符合下列情况,各成员国应推定为符合第4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 ,7I
(a) 符合已转换为协调标准的有关国家,其标准号已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各成员国应公布相关国家标准的标准号; E{'Y>gB6
(b) 符合本条第2款有关国家标准,只要是在此国家标准的覆盖区域不存在协调标准; 0}`0!Kv
2. 各成员国应将他们认为符合第4条所规定的保护要求的第1(b)款所述国家标准文本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将该文本立即转送其他成员国。并应按第8(2)条规定的程序,将据以推断产品符合第4条所述保护要求的这些国家标准通告各成员国; 5FVmk5z]d
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标准的标准号。委员会也应将它们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7sU+:a
3. 如果制造商没有采用或仅部分采用第1款所述标准。或者不存在上述标准,则须用第10(2)条规定验证(Attestation)方法证明仪器满足了有关保护要求。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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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某一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第7(1)(a)条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4条所规定的要求,该成员国或委员会应将此事提交按第83/189/EEC号指令设立的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并阐明提交的理由。常委会应毫不迟延地对此提出意见。 bt"5.nm
委员会收到常委会的意见后,应尽快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第7(1)(a)条提到的公布中全部或部份撤销上述标准。 b"2_EnE}1
2. 委员会收到第7(2)条的通知后,应立即与常委会磋商,收到常委会意见后,应就所述国家标准是否可能作为确定合格的依据,立即通知各成员国,如果是,上述国家标准的标准号应予公布。 9aYVbq""
如果委员会或其一成员国认为,某一国家标准不再满足为了确定符合第4条规定的保护要求所必需的条件,委员会应与常委会磋商,常委会应毫不迟延地提出意见。收到常委会意见后,委员会应就所述标准是否仍可作为确定合格的依据,尽快通知成员国。如果不是,必须从第7(2)条提到的公布中全部或部分撤销上述标准。 +Mb}70^
第9条 z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