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一) |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Gvb>M=9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g>1yQ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I_6?Q^_uZ 第三十九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2Dz5L1v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FDi7Rx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C\ZL*,%}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w9rwuk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ug'I:#@2 (5)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二)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3l_Ko%qS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g{.>nE^Sc5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W=c7>s0>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o@>{kzCx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zlF*F8>m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M#LQz~E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M$DJ$G|Z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sjYxe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J~eY,n.6]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JZQkr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