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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机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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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06-02
关键词:
认证
认可
条例
机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
认证
活动
《
认证
认可
条例
》第九
rWr'+v?
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
认证
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
S( .J
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境外
认证机构
代表
机构
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境外认证
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机构活动违反公正性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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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
影响
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
产品
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一)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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