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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HS指令中文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世科网   发布日期:2014-01-01  浏览次数:2006
核心提示: ROHS指令中文版 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2003 年1 月23 日第2002/95/EC 号 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
 
  • RoHS指令中文版
  • 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2003 年1 月23 日第2002/95/EC 号
    关于在电气电子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
    (外经贸部科技司翻译,仅供参考)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第 95 条,
    注意到欧盟委员会的建议 ,
    注意到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
    注意到欧盟地区委员会的意见 ,
    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251 条所规制的程序行事并根据协调委员会于2002 年11 月8 日通过的联合文本,鉴于:
    (1)各成员国为限制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有害物质而制订的法规或行政措施之间存在的差异能产生贸易壁垒和扭曲共同体内的竞争,甚至对单一市场的建立及其功能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协调成员国在此领域的法规,以利于保护人类健康和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合乎环境要求的回收和处理。
    (2)欧盟理事会于2000 年12 月7~9 日在尼斯召开的会议上批准了部长理事会于2000 年12
    月4 日就预防原则通过的决定。
    (3)欧盟委员会1996 年7 月30 日回顾共同体废弃物管理战略的通讯强调了减少废物中有害物质含量的必要并指出制定在产品和加工过程中限制使用这些有害物质的欧共体法规的潜在益处。
    (4)理事会1988 年1 月25 日为消除镉环境污染的欧共体行动计划的决定要求欧盟委员会刻不容缓地发展该计划中的特殊措施。人类健康也必须得到保护,因此应实施一个特别限制镉的使用及加快研究其替代品的整体战略。决定强调在不存在适当的和更安全的选择的情况下应限制镉的使用。
    (5)证据表明,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2003 年1 月27 日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第2002/96/EC
    号指令规定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收集、处理、回收和处置措施对于减少与涉及的重金属和阻燃剂相关的废物管理问题很必要。然而,尽管有那些措施,但在目前的废物处理中仍将继续发现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实质部分。即使报废电子电气设备被分类收集并遵守回收程序,但汞、镉、铅、六价铬、聚溴联苯(PBB)、聚溴二苯醚(PBDE)的成分仍有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形成危险。
    (6)考虑到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确保显著减少这些物质对健康和环境形成的危险的最有效的、且在共同体内可实现所选择保护水平的方式是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以安全或更安全的物质替代它们。
    限制这些有害物质的使用也就是提高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回收的可能性和经济利益并减少它们对回收工厂工人健康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7)要科学研究与评估本指令管辖的物质,它们已在欧共体和成员国层面受到不同措施的管理。
    (8)本指令规定的措施考虑了现有的国际准则和建议并基于对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的评估。由于缺乏措施可能在共同体内产生危险,所以这些措施对实现所选择的对人类和动物健康及环境的保护水平是必要的。应及时检查这些措施,必要时,考虑了获得的科技信息后可进行调整。
    (9)本指令的实施不影响共同体在安全和卫生要求方面的立法以及共同体关于废物管理的特殊立法,特别是1991 年3 月18 日理事会关于含有某些危险物质的电池和蓄电池的第 91/157/EEC 号指令。
    (10)应考虑不含有重金属、聚溴二苯醚(PBDE) 和 聚溴联苯(PBB)的电子电气设备的技术发展。一旦获得了科学证据和考虑了预防原则,应检查是否可禁止其它有害物质的使用并以更加合乎环境要求的、确保对消费者的保护不低于相同水平的替代品来替代它们。
    (11)如果从科技角度来看,不可能有替代品,或者替代品对环境和健康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大于其对环境和健康带来的益处,那么可免除执行替代品的要求。开发电子电气设备中有害物质替代品的工作仍要继续进行,以使它们符合电子电气设备使用者的健康与安全需要。
    (12)因为产品的再利用、翻新和延长使用期是有益的,所以需要提供必要的零件。
    (13)与逐步停止使用和禁止使用有害物质的要求免除相关的科技进步的修改应由欧盟委员会按照委员会程序实现。
    (14)实施本指令所必要的措施应根据理事会1999 年6 月28 日的1999/468/EC 号决议规定的、实施授权给欧委会的权力的程序来采纳。兹通过本指令:
    第 1 条
    目标本指令的目标是使各成员国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法律趋于一致,有助于保护人类健康和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合乎环境要求的回收和处理。
    第 2 条
    范围
    1. 在不违反第6 条的情况下,本指令应适用于提令第 2002/96/EC 号指令(
    WEEE)附录ⅠA 规
    定的1、2、3、4、5、6、7 和10 类电子电气设备,以及家用电灯泡和照明设施。
    2.本指令的实施不应违背共同体关于安全和健康要求的立法和共同体关于废物管理的专门立
    法。
    3.本指令对2006 年7 月1 日前投放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的部件、修理部件或再利用部件不适用。
    第 3 条定义就本指令而言,适用下述定义:
    (a)"电子电气设备"或"EEE"指为正常运行而依赖于电流或电磁场工作的设备和指令2002/96/EC(WEEE)附件ⅠA 中列出的能产生、传输和测量电流和电磁场的设备,且这些设备的设计电压是交流电不超过1000 伏特,直流电不超过1500 伏特;
    (b)"生产者"指任何人,他们不管所采用的销售技术,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 年5 月20日关于保护远程合同中消费者的第 1997/7/EC 号指令包括程通讯:
    (i)用自己品牌生产并销售电子电气设备;
    (ii)以自己品牌再销售由其它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如果再销售的设备上仍保留原生产者的品
    牌,这样的再销售者不能视作为上述(i)副点的生产者;或
    (iii)专业从事向成员国进口或出口电子电气设备。
    仅仅是按照某种金融协议提供资金者不能被视为 "生产者",除非他符合上述(i)至(iii)副
    点作为生产者行事。
    第 4 条
    防止
    1.成员国将确保,从2006 年7 月1 日起,投放于市场的新电子和电气设备不包含铅,汞,镉,六价铬,聚溴二苯醚(PBDE) 或 聚溴联苯(PBB)。成员国在本指令通过前根据共同体法规制定的
    限制或禁止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这些物质的措施可以维持至2006 年7 月1 日。
    2.条款1 将不适用于附件中所列举的应用。
    3.基于欧委会的建议,一旦可获得科学证据,欧洲议会和理事应根据《第六个共同体环境行动计划》中规定的化学政策原则决定其它有害物质的禁用以及选择确保对消费者保护水平至少相同的更加合乎环境要求的产品作为其替代品。
    第 5 条
    适应科学和技术进步
    1.为下列目的,旨在使附件适应科技进步的必要修改,应根据条款7(2)提及的程序而进行:
    (a)必要时,可建立允许在电子电气设备的特殊物质和部件中含有条款4(1)所提及物质的最高值;
    (b)电子电气设备的材料和组件可背离第4 款(1)的规定,如果它们的去除或通过设计改变
    而使用替代品或使用不含有提及的材料或物质的材料或组件在科技上中不现实时,或替代品对环境、健康和/或消费者安全造成的负面影响好象超过它们对环境、健康和/或消费者安全造成的益处时;
    (c)至少每隔四年对附件进行一次检查,或者在将一项加入到附件后四年对附件进行检查,加
    入新项的目的是考虑取消附件中的电子电气设备材料和组件,如果它们的去除或通过设计改变而使用替代品或使用不包括第4(1)款的材料或物质的材料和组件在科技上是可行时,条件是替代品对环境、健康和/或消费者安全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可能大于其对环境、健康和/或消费者安排带来的正面利益。
    2.附件在遵照条款1 修改之前,欧盟委员会将专门与电子电器设备生产者、回收者、垃圾处理者、环保组织和雇员与消费者协会咨询磋商。磋商结果应递交给条款7(1)提及的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应考虑其收到的意见。
    第 6 条
    检查在 2005 年2 月13 日之前,欧盟委员会应检查本指令规定的措施以便必要时考虑新的科学证据。特别是,欧盟委员会应在该日期之前提交将第 2002/96/EC(WEEE)号指令附件ⅠA 所列的第8 和第9类的设备纳入本指令范围的建议。委员会也将根据科学事实并考虑预防原则,研究条款4(1)中物质是否需要调整,适当时,可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出建议。应当特别注意检查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的其它有害物质和材料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欧委会将检查取代这些物质和材料的可行性,并且在适当的时候,就扩大第4 条的范围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建议。
    第 7 条
    1.欧盟委员会将由根据第75/442/EEC 号指令第 18 条成立的委员会协助工作。
    2.当参考本款时,应适用第1999/468/EC 号决议第5 条、第7 条以及第8 条。
    第 1999/468/EC 号决议第5 条6 款规定的期间应被定为3 个月。
    3.委员会将采用其程序规定。
    第 8 条
    惩罚成员国应决定对违反根据本指令而制定的成员国规定的行为适当的惩罚。这些规定的惩罚应当有效,适度并有劝诫性。
    第 9 条
    过渡
    1.成员国应在2004 年8 月13 日之前使符合本指令所必要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定生效。并将这些立即通知欧委会。
    当成员国制订那些措施时,它们必须包括本指令的参照号或在该国官方出版物上出版时伴以此参考号。标志此参考号的方法由成员国规定。
    2.成员国要将本指令范围内制定的所有法律、规则和行政规定的文本通知欧委会。
    第 10 条
    生效本指令自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 11 条
    收受方本指令将签发至各成员国。
    2003 年1 月23 日完成于布鲁塞尔
    欧洲议会主席 欧盟理事会主席
    P. COX G. DRYS
    ANNEX
    免除第 4(1)条中所要求的铅、汞、镉和六价铬的应用
    1.小型日光灯中的汞含量不得超过5 毫克/灯;
    2.一般用途的直管日光灯中的汞含量不得超过:
    - 盐磷酸盐 10 毫克
    - 正常的三磷酸盐 5 毫克
    - 长效的三磷酸盐 8 毫克
    3.特殊用途的直管日光灯中的汞含量;
    4.本附录中未特别提及的其它照明灯中的汞含量;
    5.阴极射线管、电子部件和发光管的玻璃内的铅含量;
    6.钢中合金元素中的铅含量达0.35%、铝含量达0.4%,铜合金中的铅含量达4%;
    7.-- 高温融化的焊料中的铅(即:锡)

 
文章出自: 世科网
本文网址: http://www.cgets.net/college/show-41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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