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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法律的指令 6zn5UW#q
本指令经由理事会指令92/31/EEC (1992年4月28日)和93/68/EEC(1993年7月22日)修改[1]。 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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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3N:D6w-R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O1kl70,`R
考虑到委员会提案, &~w}_Fjk
在与欧洲议会的合作下,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意见,鉴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期能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逐步建立一个内部市场;鉴于该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可以保证货物、人员、服务及资金的自由流通; |D.ND%K&
鉴于各成员国应负责对可能受到电器和电子仪器产生的电磁干扰而减损其功能的无线电讯及其装置、设备或系统提供充分保护,以抵抗电磁干扰造成的功能减损; 8i,K~Bu=
鉴于各成员国还应负责保护供电网络及接受其供电的设备免受电磁干扰; L.WljNo
鉴于1986年7月24日理事会关于电讯终端设备型式批准认可的初级阶段第86/361/EEC号指令,特别包括当上述设备正常运行时发出的各种讯号和保护公用电讯网免受损害; RFH0
鉴于仍有必要对这些网络,包括与其相连的设备提供充分的保护,以抵抗这种设备因异常信号造成的短暂性干扰; |WUG}G")*x
鉴于某些成员国特别强制性规定了此种设备造成电磁干扰的允许水平及其对这种讯号的抗干扰度;鉴于这些强制性规定不一定导致了成员国之间采取的保护水平互不相同,但他们之间的差异,妨碍了在欧共体内的贸易; 6 aV_@no.C
所以,为了保证电气和电子仪器设备的自由流通而又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的合理的保护水准,必须协调与保证此种保护水平有关的国家规定: &"q=5e2
鉴于欧共体现行法规规定,尽管欧共体的基本原则之一叫做货物的自由流通,但也不得不接受由于各国关于产品投放市场的法律存在差别、因而造成在欧共体内的贸易障碍这个事实,只要那些规定对于满足基本要求是必要的;鉴于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符合有关电磁相容性的保护要求所必需的那些规定,这些要求必须取代相应的国家规定: Mc}^LDX
鉴于本指令只规定有关电磁相容性的保护要求,为了便于证实符合上述要求,需要有欧洲级水平的有关电磁相容性的协调标准。这样,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也就被推定为是符合各项保护要求,欧洲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并且必须是没有约束力的文本;鉴于为此目的,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是根据1984年11月13日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的和(CENELEC)签定的关于委员会与该两机构之间合作总导则被承认作为在本指令领域制订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本指令所称“协调标准”是指由(CENELEC)基于委员会按照88/182/EEC号指令最新修订的1983年3月28日第83/189/EEC号理事会“关于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的信息传送程序的规定的指令”提交的任务并遵照上述总导则正式制订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XCyHSgWW
鉴于在上述协调标准通过以前,作为过渡措施,可以接受符合已采用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以促进货物的自由流通,但作为欧共体水平的仪器设备要按欧共体的检验程序检验,并保证上述国家标准符合本指令的保护目的; Tac$LS\Q
鉴于有关仪器设备的《EC合格声明书》可作为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的根据,《EC合格声明书》必须采用尽可能简单的式样: 3D(0=$W
鉴于为使第86/361/EEC指令(已被91/263/EEC指令取代)所涵盖的仪器设备得到有关电磁相容性的有效保护,应以各成员国指定的注册认证机构发给的标志或合格证书来证明所述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互相承认由上述机构发给的标志和证书,应协调指定他们作为注册认证机构的准则; s|ITsz0,td
鉴于仪器设备可能对公共无线电通讯(Radio communications)和长途电讯(Telecommunications)网造成干扰,因此,应该作出减少此种公害的程序的规定; gzg_>2Sj
鉴于本指令适用于第76/889/EEC号指令和第76/890/EEC号指令所涵盖的仪器和设备,该两项指令是“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家用电器、便携式工具和类似设备造成的无线电干扰(Radio interference)的法律趋于一致的指令”,以及“关于使带有起动器的月光照明装置的无线电干扰的抑制的法律趋于—致的指令”;鉴于该两项指令应因之而被废除。 188*XCtjQ9
鉴于89/336/EEC④指令规定了电磁兼容的完整协调方法[2];鉴于统一适用该指令就要求有协调标准;鉴于到该指令适用时也不会存在这些标准; <